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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7869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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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 4 條
收容處理場所設置地點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經本府核定之原收容處理場所申請展延者
,不在此限:
一、在平地或海埔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在山坡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
    。
二、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 5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一、地質敏感區。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設施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之
    地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或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
六、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及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認定
    不宜設置者。
第 6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由本府建築管理處
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及複審。
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書送審
前,依法完成公司法人登記,並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
及申請啟用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等相關規定,由本
府定之。
第 7 條
本市轄內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
泥廠、瀝青拌合場及預拌混凝土廠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容營建剩餘土
石方為原料者,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作為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申請條件及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 8 條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本府得隨時抽查,不得拒絕。
收容處理場所應正常營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並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妨礙公共交通。
三、妨礙公共衛生。
四、違反營運計畫。
第 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設置監視設備並連線至本府都市發展局、警察局、環境保
護局及政風處,並上網公開。
第 10 條
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土資場,其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如有展延需求,應
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本府申請核准,始得繼續營運。
第 11 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應即向本府申請終止
營運,並取得封場證明文件。封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12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依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管理費。其管理費應按
實際營運數量核實計算,逐年辦理退還及補繳作業。展延使用期限及已領
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之用途、繳納、運用、退還方式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
之。
第 13 條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上網申報,並於次月五日前統計處
理種類及數量做成處理月報表,送本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