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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5337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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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纜)
    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
    )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纜)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
    、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纜)
    線。
三、管線機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纜)線之事業機構。
四、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
    管線機構配掛之管(纜)線空間。
五、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機構,經佈設管(纜)線
    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設立及管理。
四、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攤方式之訂定。
五、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六、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七、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
八、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九、督導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十、督導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十一、已完成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第 5 條
管線機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附屬設備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配合辦理防災演習。
三、共同管道管(纜)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備由二個以上管線機構共同使用時,其檢修維護權責
由主管機關協調定之。
第 二 章 管理維護
第 6 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機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結清應負擔之建設經費,
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
提撥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載明許可事
項。
第 7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纜)線,應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審查應予許可者,主管
機關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及保證金後,核發使用許可,並載明許可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線機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纜)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限期繳納
使用費或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內容之查核
    。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五、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道路之巡查。
六、共同管道清潔維護。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管理文件建檔保管。
九、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十、其他屬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
第 9 條
管線機構應依其設置管(纜)線之特性訂定管(纜)線專業設置維護管理
規範,並於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使用許可。
第 10 條
管線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管(纜)線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纜)線種類名稱、設置位置、數量、管徑及長度。
二、管(纜)線安全標準。
三、管(纜)線佈設及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
五、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巡查及報告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巡檢與考核
第 11 條
管線機構應於管(纜)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定期巡檢計畫,並於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訂定該年度定期巡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
竣工日距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達三個月者,得合併於次年度提出巡檢
計畫。
定期巡檢計畫變更時,應自變更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定期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檢管線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檢組織架構及連絡人。
三、巡檢管道名稱、區段及時程。
四、檢查表報,內容包含檢查項目、標準及方法。
五、管線資料查核登記。
六、修復時間、缺失改善及危險預防措施。
管線機構之定期巡檢頻率,幹管每半年至少一次;供給管每年至少一次。
如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
第 12 條
管線機構應依定期巡檢計畫逐項檢查及記錄,並於檢查完畢三十日內,將
檢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缺失項目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者,於改善
完成後,亦同。
管線機構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年度定期巡檢執行檢討報告書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對管線定期巡檢進行年度考核,其範圍如下:
一、巡檢計畫內容。
二、巡檢執行情形。
三、缺失改善情形。
四、管線事故。
五、其他。
前項年度考核,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考核項目、評分標準、配分比率、成績等第及獎懲等,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四 章 進入或使用許可
第 14 條
管線機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因緊急事故者,不
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5 條
進入共同管道施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許可:
一、位置平面圖:標示佈設位置及長度。
二、斷面圖:佈設管(纜)線種類、位置、數量及接頭、引出管位置詳圖
    。
三、工程進度桿狀圖。
四、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經管線機構審查核可後,於封面簽
    核:
(一)工程名稱。
(二)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三)管(纜)線設置位置。
(四)施作方法及施工機具。
(五)傳統管(纜)線引出(入)、接戶管施工之管(纜)線、管道壁面
   防水處理、人行道及路面復舊方式之平面圖、剖面圖。
(六)環境清潔與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七)屬支管無自動通風設備之管道者,須檢附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十九條之一訂定之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防止計畫及自動檢查表。
(八)擬於道路上開啟人孔蓋、材料投入口蓋者,須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進入共同管道巡檢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許可:
一、巡檢位置平面圖。
二、巡檢計畫:應經管線機構審查核可,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三、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前二項以外情形須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許可

一、安全切結書。
二、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人員名冊。
第 16 條
作業人員進出共同管道時,應出示許可文件,由主管機關人員登錄,並會
同開啟出入口。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作業人員攜帶之物品得為適當檢查,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第 17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作業人員,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定時與主管機
關聯繫,確保作業人員安全。
第 18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人員應於每日離開前清理現場、關閉電源、確認
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與清點人數後,由主管機關人員核認,並會
同關閉出入口。
前項作業人員於全部作業完畢後,應將賸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道
第 19 條
管線機構於共同管道發生緊急事故時,應即時向主管機關通報並進行搶修

搶修完成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管理
第 20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第一年,管理維護經費依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年起,管理維護經費依分攤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使用共同管道
第 21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主管機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使用。
第 22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除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清使用費
及保證金後,申請使用許可外,得於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依分攤辦法規定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
前項使用許可之申請、補正、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依分擔辦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者,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視為第六
條所定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機構。主管機關應將其繳納之建設經費與
管理維護經費,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機構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採公開方式
辦理,應事先公告應具資格及決定程序,並於決定後,通知當事人簽訂行
政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線,得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備用空間,免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 24 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者,其管(纜)線應強制拆除。
三、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
    纜)線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全權處理,所需費用
    由未到期之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機構求償,
    如有賸餘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 25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
三年。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第 26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預留空間或備用空
間,應繳交保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
待解決事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情形後無息退還。
第 27 條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簽訂生效後,
始得進入使用並起算使用費。
第 28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依申請使用
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間按年計收,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年使用費,依共同管道型式種類區分為以下兩種類型各別計算:
一、幹管、支管與電纜溝: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
    率)。
二、纜線管路:比照桃園市寬頻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收取辦法第三條所定
    之每月使用費單價計算,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公尺
    )=每月使用費(元/公尺)× 十二(月)。惟該管道管徑不同於寬
    頻管道四英吋管者,則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公尺)
    =每月使用費(元/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十二(
    月)。
前項第一款年總營運成本,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以平均折舊法按管道結構耐用年限
    五十年計算之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所需費用之平
    均值。
三、業務費:申請當年之前三年為辦理共同管道業務所需費用之平均值。
新建完成未滿三年之共同管道,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由主管機關
依實際支出之費用概估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機構之出資比
例,攤還各機關(構)。
第 30 條
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移除配掛之管(纜)線,並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
費不予退還:
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因可歸責於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管線機構之事由,經主管機關
    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因故不再繼續使用。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應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機構將管(纜)線遷移
。但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時,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遷,所造成之損失
由該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拆遷管(纜)線後,主管機關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機
構不欲繼續使用時,管線機構得申請依未使用期間比例核退使用費及保證
金。但不得要求補償。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命其改善。
二、逕行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三、其他之必要措施。
因前項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由該管線機構負擔,並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核定之。
第 33 條
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許可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辦理。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