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
第 3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纜)
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
)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纜)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
、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纜)
線。
三、管線機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纜)線之事業機構。
四、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建設經費之
管線機構配掛之管(纜)線空間。
五、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機構,經佈設管(纜)線
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設立及管理。
四、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攤方式之訂定。
五、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六、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七、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
八、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九、督導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十、督導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十一、已完成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
第 5 條 |
管線機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管(纜)線及其附屬設備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配合辦理防災演習。
三、共同管道管(纜)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備由二個以上管線機構共同使用時,其檢修維護權責
由主管機關協調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