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巡檢與考核 |
第 11 條 |
管線機構應於管(纜)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提出定期巡檢計畫,並於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訂定該年度定期巡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
竣工日距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達三個月者,得合併於次年度提出巡檢
計畫。
定期巡檢計畫變更時,應自變更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定期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檢管線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檢組織架構及連絡人。
三、巡檢管道名稱、區段及時程。
四、檢查表報,內容包含檢查項目、標準及方法。
五、管線資料查核登記。
六、修復時間、缺失改善及危險預防措施。
管線機構之定期巡檢頻率,幹管每半年至少一次;供給管每年至少一次。
如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 |
第 12 條 |
管線機構應依定期巡檢計畫逐項檢查及記錄,並於檢查完畢三十日內,將
檢查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缺失項目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者,於改善
完成後,亦同。
管線機構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年度定期巡檢執行檢討報告書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
主管機關得對管線定期巡檢進行年度考核,其範圍如下:
一、巡檢計畫內容。
二、巡檢執行情形。
三、缺失改善情形。
四、管線事故。
五、其他。
前項年度考核,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考核項目、評分標準、配分比率、成績等第及獎懲等,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