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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工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交運字第105031846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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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降低本市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衝擊,
    並確保道路交通順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工務局及路權機關:管理及查察道路與人行道之挖掘養護、
        監督施工區域及施工時間之範圍。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查處施工期間違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致影響
        周遭環境之行為。
    (三)本府警察局:查處未經許可擅自施作之工程及施工機具、工程車
        輛違規堆放或占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協助疏導及通報經核定計
        畫範圍內之交通偶發狀況。
    (四)本府交通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並查處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
        措施之設置。
    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本府得將交通維持計畫送桃園市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報(以下簡稱道安會報)審查,並得由道安會報不定期邀集各
  權責機關進行稽查。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程主辦單位:指申請使用道路施工之單位。
  (二)路權機關:指對於道路挖掘或占用道路施作工程有核准或施作權
    之機關。
  (三)使用道路施工:指挖掘或占用道路施作工程。
四、於本市辦理下列工程之一,工程主辦單位應於工程施工三十日前,檢
  具申請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如附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使用道路施工:
     1、使用快速道路、隧道、橋樑或車行地下道等封閉型道路施工
            者。
     2、使用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施工期間達五日以上者。
     3、使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五公尺之道路且施工期間達十日
            以上者。
  (二)其他經本府相關機關會勘認定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之工程。
  非屬前項第一款之使用道路施工,工程主辦單位須研擬施工計畫,並
  邀集本府交通局、路權機關、當地里辦公處及當地警察單位等,召開
  交通管制協調會或會勘後,將其紀錄送道安會報備查。
  第一項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主辦單位得委託交通工程技師或具交
  通專業之顧問公司辦理。
圖表附件:
五、前點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有應補正事項者,本府應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限期補正,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交通維持計畫書應由本府交通局召開審查會或提送道安會報審查,並
  由本府核定後副知本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警察局及相關機關。
  道安會報審查前項計畫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工程主辦單位重行提
  送計畫或其他相關資料送審,並由本府交通局專案簽報市長核准。
七、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定後,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前,依交通維持計畫
  完成施工標線、標誌、號誌及相關安全設施,並於施工三日前將道路
  管制事項及其宣導措施於傳播媒體或施工區域臨近路段發布或公告,
  且將施工日期通知本府交通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路權機關、當
  地警察單位、區公所及當地里辦公處。
八、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期間,本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工程主辦單位修正
  交通維持計畫重新送審,或要求評估計畫執行成效,送道安會報審查
  ,經審查成效不佳者,應提出改善措施,其所需經費由工程主辦單位
  自行負擔。
九、交通維持計畫於本府核定後,逾一百八十日未開始執行,或修改計畫
  而展期累計逾一百八十日者,工程主辦單位應依第四點第一項規定重
  新申請。
十、工程主辦單位於執行交通維持計畫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
  集本府交通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路權機關、當地警察單位、區
  公所及當地里辦公處研議,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
  (一)發生重大安全事件或緊急災變狀況。
  (二)發現交通維持計畫內容窒礙難行,無法據以辦理。
  (三)工程無法依核定期程完成或施工期程變動。
  前項第一款情形,工程主辦單位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單位,並逕為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
  依第一項辦理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之紀錄,應作為原交通維持計畫
  之附件,必要時本府得要求工程主辦單位修正交通維持計畫後重新送
  審。
十一、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期間,各執行機關發現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或
   違反本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道
   安會報。
十二、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施工完成後二日內,回復道路上原有標誌、標線
   、號誌及相關設施,並於竣工後五日內將竣工日期通報本府交通局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路權機關、當地警察單位、區公所及當地
   里辦公處。
十三、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施工,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
   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原交通維持計畫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