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檢舉獎勵金發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工景字第1060064751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
二、檢舉人提供管理機關尚未獲悉之違規事證,經管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依據本自治條例裁處罰鍰
  確定者,得依本要點發放檢舉獎勵金。
    違規行為依其他法律裁處者,其獎勵金之發放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
  本要點。
三、檢舉人應於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
  理機關提出檢舉,逾期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事實及相關具體事證、資料或可
    供調查之線索。
四、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檢舉獎勵金:
    (一)未依前點規定提出檢舉。
    (二)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三)檢舉人為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四)管理機關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及行為人,檢舉人始提出檢
    舉者。但調查中之案件,經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始予查獲者
    ,不在此限。
五、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且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者,檢舉獎勵金為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並應一次發放。
六、本府受理二人以聯名檢舉之案件,檢舉獎勵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其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具領;無法
  分辨先後者,檢舉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七、依本要點核發之檢舉獎勵金,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
  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八、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對於涉及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