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桃園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設置或委託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以下簡稱收容所)
,對下列對象,按隻收取所提供犬貓收容及處理服務之費用:
一、不繼續飼養,將犬貓送交收容所收容之飼主。
二、認領收容於收容所犬貓之飼主。 |
第 3 條 |
收容所得向前條第一款對象,收取下列費用:
一、收容及處理費用。
二、運送費用。
三、麻醉費用。
四、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用。
收容所得向前條第二款對象,收取下列費用:
一、飼料及場所管理費用。
二、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用。
三、晶片成本及植入費用。
四、寵物登記費用。
前二項所列各類費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
飼主於收容所認養之犬貓,如不繼續飼養,自認養日起三十日內送回收容
所者,得不予收費。 |
第 5 條 |
依本標準規定繳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
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 |
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