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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桃園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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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一方失蹤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徒刑且尚在執行中。
(三)父母一方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但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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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係指遭受非自願性失業或戶內兒童及少年罹患重
大傷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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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扶助之兒童及少年外,包括下列人員(
以下簡稱全家人口):
(一)父母或監護人。
(二)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兄弟姐妹(未與兒童及少年同戶或共同生活者,其收入
不予併計;但若有同戶或共同生活之事實,則應併入計算)。
(四)與父母、兒童及少年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五)父母離婚,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不併計,但離婚後仍申報
扶養者或於離婚協議書中明定給付扶養費者除外。
(六)經協議由祖父母監護者,祖父母其中一方須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單親或無工作能力者始得提出申請;經法院選定或改定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歸屬者,則無論是否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單親或無工作
能力者,皆可提出申請,應計算人口為本人、配偶及受補助者,
若受補助者之生父、生母有共同生活或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則須一
併列計。
(七)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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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定所稱之全家人口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二)罹患嚴重傷病且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合格醫院診斷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
(三)未滿十六歲。
(四)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十六
歲以上在學學生(檢附學生證明文件)。
(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但有實際工作收入或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應依
其實際工作收入或投保薪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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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
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
告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股票、投資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
五萬元。本金由存款利息依據所得稅當年度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推估計算;股票及投資依據所得稅採臺灣證券交易所按
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計算。
(三)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所
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之房屋現值計算)。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如為未設籍本國之大陸或外籍配偶,不受設籍本
市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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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最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供薪資
證明者,先依最近一年度完稅之所得清單除以十二個月核算每月
薪資所得,其次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計算。
(二)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年滿十六
歲、未滿六十五歲)而未能就業者,其收入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如非本規定第十點、第十一點所定
對象時,有工作而每月實際收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者,每月薪資
亦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三)如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參照勞動部最近一年公
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及最新臺灣地區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倘無法核算依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滿十六歲以上之各類補習學校、大學院校進修學校、大學院校博
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學生若未能就業或每月
實際工作收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時,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
(五)國中小教師及職業軍人,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
。
申請人配偶死亡六個月內,除工作收入不計外,其餘仍應併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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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定所稱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
(一)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二)在學領有公費。
(三)因案服刑、保安處分或其他依法拘禁一年以上且尚在執行。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屬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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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辦法第七條第五款申請本扶助另需檢附文件如下:
(一)切結書(申請人應簽名蓋章)。
(二)全家應計人口戶口名簿(須顯示個人記事欄)或可證明戶籍之相
關資料。
(三)國稅局核發之最近一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財產歸戶及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
(四)十六歲以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五)有工作者,最近三個月薪資所得相關證明。
(六)十五歲以上,其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七)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委託書及受託者身分證影本、印章。
(八)由兒童及少年之實際照顧者提出申請者,委託書或切結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
(九)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申請者,非自願離職證明或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開具之重大傷病證明。
(十)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重大傷病申請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開具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申請者,經醫療院所出具懷孕之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父母離婚者,檢附離婚協議書或裁判離婚之確定判決書影本,
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十三)失蹤者,其經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十四)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十五)服刑中者,檢附三個月內仍在監服刑之證明正本。
(十六)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中有註明支付子女教育費或生活費
者,倘未支付,應檢附法院或公證人公證書證明。
(十七)大陸或外籍配偶者,檢附有效期限內居留證及其本人、子女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十八)最近一年度有財產交易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九)領有退休俸者,應檢附支領月退休金證明文件。
(二十)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計人口無法取得之財產歸戶、稅籍清單及各類
所得資料等資料,可委由區公所代為查調;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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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定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由兒童及少年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為申
請人,自行備齊上述文件逕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
請。
(二)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及受託者應於申請調查表及切結書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
料屬實。
(四)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辦理查核並將審核結果函知申請人,且應
於每年複查審核。
(五)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如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區公所得要求申請人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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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定所稱之補助對象如有下列情事,應停發生活扶助,並追回已
(溢)領金額:
(一)重複領取本府核發之相關補助,如: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或特殊境遇家
庭子女生活津貼等,自受領補助當月,停止本扶助。
(二)受補助者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就讀補習教育,或有繼續升學
惟辦理休學或領取公費者。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受扶助對象一方
居住或戶籍遷出本市。
(四)離婚之父母仍共同居住或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但有本辦法
第五條第一款之以下情形:一方失蹤、重大傷病、因案服刑,
不在此限。
(五)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共同居住或同戶籍(含同址
分戶)。
(六)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再婚。
(七)受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接受公費安置。
(八)扶助對象死亡、失蹤、因案服刑或年滿十八歲。
(九)出境已逾六個月。
(十)扶助之原因註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者。
(十一)生活扶助款項未用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活、就學及醫療所需。
符合前項所列停發情事者,除第一款外,自喪失補助資格事實發生
之次月停止扶助。
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拒絕提供資料,或以詐欺等其他不正
當方法取得本辦法之扶助費者,除註銷其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
)領金額外,如有涉及刑事責任,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補助對象為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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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之申請以證件備齊日計算,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
申請,經審核符合資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發此項生活扶助費;如係
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核發此項生活扶助
費。資料不全者,以資料補送日期為備齊日。上開扶助款由本局於
每月十日前逕撥入受補助者之帳戶,至當年度十二月底止,每月撥
入款項為當月之扶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