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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桃社人字第1120023571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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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機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
    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建立
    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本機關員工、非員工及受服務人員間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
           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2、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
         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本機關員工或求職者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
    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三、本機關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
    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
    生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本機關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
    工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
    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
    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五、本機關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
    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