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31109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2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3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
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屬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者,應
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
核定。
第 4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本市各該區公所所在地為之。
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
,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
或郵戳日期為提出日期;逾期提出意見者,應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完成前送達。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
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
    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有關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本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
理由限期修改或駁回申請;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
不合時,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
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
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
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
前項審議於決議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 10 條
內政部及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
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者,應檢附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內政部或本府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
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
    、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
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