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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31109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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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附則
第 45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
經本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
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本府定之。
第 46 條
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
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
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
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經本府核准後,辦理重建。原拆遷戶於重建
後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第 47 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
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 48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容積率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本府並得酌予提高,但最高以原容積率或原總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4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