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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桃市藝設總字第1090002482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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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保障性別工作權
  平等,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
  環境,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第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本中心員工、非員工及受服務人員間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本中心員工或求職者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
     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
       值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
       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
       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
       ;或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
     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三、本中心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
    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
    生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專線電話:03-3170511轉8002、03-3469857
    專線傳真:03-3170529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8002afmc@gmail.com
    專責處理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本中心秘書
四、本中心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
  工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
  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
  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五、本中心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
  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中心主任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
  員由本中心主任就本中心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
  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中心主任就本中心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委員及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