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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27617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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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場地者,應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申請活動內容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經其
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3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行政機關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為
推廣市政、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業產品、藝文展演或文化創意
產業所舉辦之營利性活動,不在此限。
第 4 條
申請使用公園場地,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但
情況急迫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每月得申請一次,一次期限不得逾七日。但為配合政府政策經
管理機關核准者或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者,不在此限。
同一場地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切結書(如附件二),並檢
附下列資料:
一、營利性活動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活動資料表(如附件三)。
二、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經管理機關核准並向場地所在地警察機
    關申請許可後,應於使用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文件影本報管理機關備
    查,屆期未檢附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場地者,其使用費及
保證金收費基準表如附件四。
圖表附件:
第 7 條
申請人應於公園場地使用日五日前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
使用。
第 8 條
申請人應於公園場地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一
日內回復原狀。
依限回復原狀者,應於其後二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回復
原狀照片(如附件六),向管理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管理機關查驗合
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依限回復原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管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履
行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保證金不足以抵償代履行費用者,由
管理機關向申請人追償之。
第 9 條
申請人取消使用公園場地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其所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通知或未為通知時,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公園場地時,申請人得於原
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向管理機關申請無息退還使用
費及保證金。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