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前,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備查:
一、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附表一)。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簽證負責表(附表二)。
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切結書(附表三)。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 |
第 3 條 |
建築工程開挖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下,其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為
B1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得以逕為交易方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理,並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檢附前條及下列文件
向本府申請備查。但預計逕為交易達五千立方公尺時,應經營建剩餘土石
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逕為交易切結書(附表四)。
二、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逕為交易建築基地現況說明書(附表五)。
三、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或預拌混凝土廠之固定污染源許可
、工廠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地質鑽探現地試驗成果
報告。 |
第 4 條 |
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應建置遠端監控及紀錄
設備,於逕為交易期間,連續攝錄運輸車輛進出情形,連線至本府都市發
展局、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政風處,並上網公開,於次月五日前,燒錄
光碟送本府備查。 |
第 5 條 |
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檢附下列
文件向本府申請備查:
一、運送流向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
二、處理紀錄表(正本)。
三、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出具之收受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流向月報表。 |
第 6 條 |
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應於次月五日前統計當
月處理逕為交易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中心申
報,並做成處理月報表送本府備查。 |
第 7 條 |
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處理完成數量與預估數量有誤差時,應於處
理完成前申報變更處理計畫書。但誤差範圍在百分之十以下且未達一百立
方公尺或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下者,得免申報變更。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