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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勞檢字第1110149310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勞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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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保障勞工權益,
    特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設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勞動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至三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勞動檢查處掌理職業疾病認定業務之科
    室主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事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
    勞動檢查處派員兼任,辦理本會事務。
四、本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
    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
    見;遇有重大職業疾病認定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
    列席提供意見。
五、本府受理職業疾病認定申請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有關資料送請本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
        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二)未能依前款做成認定決定時,由本府彙整各委員意見,送請各委
        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
        定之。
    (三)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認定決定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
        一,決定之。
六、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自行迴避,並對審
    查過程所知悉之各項資訊,應予保密。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勞動檢查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