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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桃市楊戶字第1110008984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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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機關)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
  ,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本機關員工、非員工及受服務人員間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2)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2、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性騷擾: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二)本機關員工或求職者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
    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三、本機關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
    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所申訴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800-200683
    專線傳真:03-4754240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yangmei02@hibox.hinet.net
    專責處理人員職稱: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秘書
四、本機關利用集會、印刷品、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
    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五、本機關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特設有性別歧視
  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機關秘書兼任,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遇案
    時由本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遴(派)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上述委員於結案時解
    聘。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