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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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
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提出再申訴。逾期提出再申訴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得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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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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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
,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
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