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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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者,應逐案繳納道路修復管理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許可施工日數為四日以下者,每案收取新臺幣八百元。
二、許可施工日數逾四日者,每四日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未滿四日者,以
四日計。
道路挖掘經許可後,申請變更原許可施工日數或續行施工者,應按變更後
許可施工總日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計收道路修復管理費。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代辦道路修復者,其道路修復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增、減計收應繳納之道路修復費:
一、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申請道路挖掘,
加倍計收。
二、經主管機關要求配合之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市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
工程,且其申請道路挖掘資料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前,即送主管機
關完成道路挖掘整合,減收百分之二十五。
三、經參與道路挖掘整合,且道路挖掘路徑與主管機關指定道路修復路徑
重疊,並可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申請人一次完成道路挖掘修復,其道路
修復路徑重疊部分,減收百分之五十。
許可後修復面積有變更者,道路修復費按變更後面積計算,補繳或退還差
額。 |
第 4 條 |
道路修復管理費於繳納後,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未施工或變更許可
施工日數者,不予退還。
道路修復費於繳納後,因故未施工者,得請求全額無息退還。 |
第 5 條 |
修復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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