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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
構)收費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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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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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構於設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表單一式六份,向本府社會局提出
申請,始得依核准之收費標準訂定機構收費之規定:
(一)申請書。
(二)預估營運後年度收入及支出概算。
(三)機構土地及房屋等租賃契約。
(四)本市同行政區其他機構收費標準之比較,並敘明訂定之方式及提
供佐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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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構於本府核定收費標準後,有調整收費標準之必要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表單一式六份,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本府前次核定收費標準之公文影本。
(三)財團法人機構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表。
(四)小型機構檢附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包含成本分析、人事
成本、水電費、土地租金、房屋租金,為符合相關法令修正增添
設施設備或整修致增加支出,工作人員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
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
(五)薪資調漲、水電費、添增設施設備或整修等佐證資料。
(六)機構土地及房屋等租賃契約。
(七)本市同行政區其他機構收費標準之比較,並敘明調整原因及提供
佐證資料。
(八)其他足資證明須調整收費標準之憑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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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社會局為審查第三點及第四點申請案件,應組成審查小組,依機
構提出之文件、表單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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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構與已簽訂契約之入住者或其家屬,依下列原則調整收費,惟不得
超過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一)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者:機構於契約期限內,非經消費者同意,
不得調高消費者繳納之保證金、養護(長期照護)費(包含膳食
費及照顧費)等各項費用。
(二)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者:機構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當地消費者
物價指數自前次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或下跌超過百分之五時,
得依上漲或下跌標準調整收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