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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海岸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環海綜字第 1070175534 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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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轄內西濱快速公路以西之海
    岸地區管理之政策規劃、設計、協調、審議、研究、管考等事項,特
    設置桃園市海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市海岸管理政策之擬訂及變更之審議。
    (二)本市海岸保護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本市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市海岸重大開發計畫之審議。
    (五)本市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案件申請許可、變更及
        廢止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海岸管理相關議題之研究、協調及管考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市長兼任召集人,並指定副市長一
    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具海岸管理、海岸保護、海岸防護、土地、經濟、農
        學、景觀、生態、文化資產、水土保持、地質、海洋、環境保護
        或環境規劃等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二)民間團體代表:關注海岸發展事務,且具備海岸管理、文化資產
        相關學識或實務經驗者。
    (三)政府機關代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其他業務相關機關之
        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政府機關代表,應隨其
    本職進退。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二次為限。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事務,由本府海岸管理處處長兼任。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海岸管理處派員兼任。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政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
    及副召集人外,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八、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民間團
    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十、本會為審議案件需要,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必要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
    本會及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一、本會兼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海岸管理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