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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107年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70250687 號公告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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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本市自治財政需要,維護地方景觀永續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地
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於本市轄區內採取土石,除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
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臨時稅(以下簡稱本臨時稅)。
 
第 4 條
本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辦理土石採取標售或價購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違規行為人。
 
第 5 條
本臨時稅按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三十元計徵。
第 6 條
本臨時稅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7 條
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應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次日起
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土石採取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
務局。
 
第 8 條
機關辦理土石採取標售或價購案件,應於通知得標人或價購人採取或提取
土石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或提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得標人或價
購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第 9 條
經發局或水利管理機關查獲違法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將查
獲地點、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及行為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第 10 條
土石採取人實際採取或提取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
時,第七條至第九條之通報機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第 11 條
本臨時稅應繳納之稅款,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3 條
本臨時稅收入,應由本府水務局及經發局分別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開立專
戶,供下列用途使用:
一、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
二、辦理與土石採取相關之景觀維護、環境綠美化及保育業務。
前項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市庫。
第 14 條
本臨時稅之收支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