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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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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
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
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建物興建成本
。
(五)權益:指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內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
(六)上一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上一商業會計年度。
(七)最近一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最近十二個月。但不含公
告當月份。
(八)所附報表:指能顯示申請人之權益、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及總負
債金額等之有關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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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規定如下: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五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及財務
能力資格之一般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
格,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權益併計應符
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
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甄選案由二人以上共同提出申請時,應共同授權一申請人為本開
發案被授權人。
(六)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
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
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七)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
理人授權書一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行政院、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
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
案文件並提出允諾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前在我國取得認許及設
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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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認定原則規定如下:
(一)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五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
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
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二)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
成本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
前項申請人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予本府審查:
(一)經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
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
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二)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依前點第七
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認證或驗證。
2、前目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會計師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折算為新臺幣,並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
,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查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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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認定原則,規定如下:
(一)一般規定:
1、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
債金額不超過權益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申請人為保險公司時,不適用前目規定,惟須符合最近二年
之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RBC)達百分之二百以
上規定。
3、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及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二)特別規定:
依申請人提送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所列權益,扣除甄選案於公
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申請人取得開發案投資權,且尚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開發案所占出資比例(以申請當時協議書所載或經公證
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人數比例認定)
乘以各開發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乘以甄選案出資
比例,合計不低於甄選案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前項申請人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予本府審查:
(一)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
報表,擇一提送。但成立未滿一年者,提送自成立後之全部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依會計師查核簽證,
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
員印鑑證明。
(二)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
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四)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為之。
(五)申請人如為保險公司時,應另提出最近二年經會計師簽證之保險
公司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 RBC) 不低於百分之二
百之查核報告。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所附財
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依第三點第七款第一目及第
四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認證、驗證或簽證。其他應附
證明文件,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
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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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捷運局得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免受本基
準相關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