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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消費資訊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
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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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者,經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及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本府
得揭露其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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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
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之處置外,本府應揭露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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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揭露其名稱、爭議商品或服務
及違反行為:
(一)經通知到場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
員出席。
(二)參加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
退貨及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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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本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及向桃
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案件,本府應按月統計及揭露申
訴方式、消費類型及件數。
前項統計分別按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發生爭議之情形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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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別統計前一年度及該年度上半年消費爭議
案件數最多之前五類類型、爭議原因及該前五類類型受申訴或申請調
解案件數最多之前五名企業經營者名稱。
前項統計資訊,由本府法務局提案送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及決
議後揭露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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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揭露之消費資訊,應登載於本府法務局網站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者便民服務線上查詢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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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規定揭露之企業經營者,本府於必要時移請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加強監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