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於本市轄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
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一、營建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
二、收容前款以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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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特別稅依下列方式計徵: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課徵者,按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每立方公尺
以新臺幣十元計徵。
二、依第三條第二款課徵者,按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每立方公尺
以新臺幣三十元計徵。 |
第 7 條 |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備查後
,本府建築管理處應將本特別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產出及收容數量逐案通
報地方稅務局。 |
第 8 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
稅額時,通報機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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