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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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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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本大隊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日
內以書面補正。
本大隊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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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當事
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協助被害人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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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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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大隊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
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
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之保障對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
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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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人不服本大隊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
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