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新建或增建公共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勘檢,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勘
檢費:
一、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新臺幣六千元。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新臺幣一萬元。
依前項繳納勘檢費後,如經勘檢未符合規定者,得免費申請複檢一次。 |
第 3 條 |
既有公共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替代改善項目為一項者,新臺幣一萬元。
二、替代改善項目達二項以上者,新臺幣二萬元。
依前項繳納審查費後,如經審查未符合規定者,得免費申請複審一次。 |
第 4 條 |
非公共建築物自行提出勘檢申請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者,其收費基準準用
前二條規定。 |
第 5 條 |
依本標準繳納之勘檢費或審查費,其退費基準如下:
一、於勘檢或審查日二日前撤回申請者,全額無息退還。
二、於複檢或複審日二日前撤回申請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
第 6 條 |
依本標準收取之勘檢費及審查費,應納入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改善基金專戶。 |
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