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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地下水水權裝置量水設備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18227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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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區內地下水取水作業,並達到地下水資源智慧化管理之
目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水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量水設備:指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七點所規定得量測實際取水
    紀錄之設備。 
二、無線傳輸:指將量水設備量測之紀錄,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
    無線設備加以回傳之傳輸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量水設備應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機構驗證合格或主管機關認可。
第 4 條
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於取水地點自行裝置量水設備,並提出量水設
備證明文件。未裝置量水設備之既有地下水水權,申請水權展限、移轉或
變更登記者,亦同。
第 5 條
申請用水標的為工業用水或其他用途地下水水權之年引用水量,達十萬立
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取水地點自行裝置電子式水量計,並以無線傳輸方式
,回傳用水紀錄至本府指定位置。
前項無線傳輸之傳送方式及回傳頻率,由本府公告之。
第 6 條
申請地下水水權年引用水量未達十萬立方公尺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於本
府指定之網站,上網填報前一月份之實際用水量。
前項量水設備如未能正常使用,並應於異常事件發現之日起七日內回報及
完成改善。
第 7 條
水權登記之利益歸屬同一自然人、法人、機關(構)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者,其於本市各別水權登記之年引用水量,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結果,年引用水量達第五條之標準時,各地下水權均應依該
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申請水權登記未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辦理者,本府水務局應於收受申請
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但經本府水務局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 9 條
應依第五條規定裝置之電子式水量計,因裝置設備位置無法正確進行無線
傳輸或有其他合理事由不適宜裝置者,得敘明理由,自行擬定可行之替代
方案並經本府同意後,改以其他量水設備替代。
第 10 條
依第五條規定裝置之電子式水量計,其用水紀錄未能即時無線傳輸至本府
指定位置者,應立即辦理設備改善、核實記錄用水情形及於異常事件發生
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府,並應於異常事件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檢具應變檢討
報告,陳報本府核備。
前項情形,有事實上無法記錄之事由者,應於應變檢討報告中,以合理方
法舉證其未能傳輸期間之用水量。
第 11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辦理設備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並按次處罰。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或陳報本府,經命期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於期限內上網填報實際用水量,或未於異常事件發現之
日起七日內回報或改善設備,經命期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