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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桃警行字第111003619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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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勤務方式
第 10 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
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與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 11 條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
、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分駐所及派出所依配置員警,得分組服勤。
 
第 12 條
巡邏勤務,應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任
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第 13 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等
方式實施之。
第 14 條
巡邏勤務之層級劃分及巡邏方式如下:
一、分駐所及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以著制服,步巡或車巡方式
    ,採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要時,得著便衣,採不定線
    、逆線行之。
二、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以組合
    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
    定行之。
三、本局各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
    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層及第二層巡邏,由警察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警察大隊、
隊分別規劃,並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統一管制。
第 15 條
各層級巡邏區(線)劃定及巡邏要點選定,應針對地區特性、治安、交通
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分駐所、派出所與警察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
使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
 
第 16 條
巡邏要點應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電子)簽章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
邏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有紀錄可稽。
步行巡邏線長度,以含重點守望時間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
分別訂定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勤務守則,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第 17 條
警察分局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每半年應至少檢討一次,並陳報
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
邏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第 18 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得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巡邏、臨
檢、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警察分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臨檢勤務,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第 20 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以勤區查察方
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狀況較單純
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第 21 條
臨檢勤務由本局、警察分局結合分駐所及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分配,避
免重複。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力求安全
與實效。
第 22 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
    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用品及用具
    。執行時應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察
    ,沉著應付,態度和藹。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蒐
    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明快處置並做成紀錄。凡依
    法沒入或代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或在
    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及製據等必要之手續。
四、其餘相關要領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
    為之。
 
第 23 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易生事故之處
所,配合實施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第 24 條
守望勤務,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及管制;並受理報案、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第 25 條
守望勤務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規定。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抬頭挺胸,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線、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得部署一明、一暗雙哨勤務。
第 26 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及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聯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沉著鎮定,全神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第 27 條
值班勤務,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另得視實際
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執行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
第 28 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執行機構駐地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及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處理事故等項作業及其記錄或錄音
    。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執行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裝
    備時之核對。移交人員應以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填寫移交登
    記簿,交由接班人員登入清點。
第 29 條
值班勤務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應記載於電話紀錄簿。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值班副所長、所長核閱,並依照所長批示,立即
    送交有關人員辦理。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屬機密者,
    應注意保密。
三、受理民眾報案,應詳實審酌案情,依警察機關受理報案 e  化平臺相
    關作業程序辦理。受理非本轄或業管之急迫性案件,應先處置或轉介
    權責機關。
四、對勤務機構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
    切器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五、對於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建置應勤簿冊之輸入、記錄、陳核及
    查閱,依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作業規定及「桃警應勤簿冊管理
    系統及智慧巡簽系統」作業管理計畫辦理。
六、紙本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親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七、不得擅離職守及閱讀書報等從事與公務無關情事。
第 30 條
各分駐所、派出所應設置值班副所長,其實施計畫,由本局另訂之。
第 31 條
備勤勤務,由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機構內或指定處所穿著制服整裝待命,
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前項勤務可依治安需要納入巡邏中實施。
第 32 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託。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
三、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執行機構將處理情形記錄於工作
    紀錄簿,繼續擔任備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派遣時,應整裝在勤務執行機構保養裝備、整理文書簿冊
    或辦理其他交辦事項。
第 33 條
執行第十條所定各項勤務時,應運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
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翔實登錄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遇有處理未了事故
,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長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