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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設計審查及
完工查驗,以確保設計及施工品質符合規範,並督導雨水下水道設施
維護義務人善盡其管理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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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雨水下水道設施審查及查驗案件類型區分如下:
(一)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案件。
(二)建築基地開發設置流出抑制設施案件。
(三)於鄰接山坡地土地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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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由本府水務局自行辦理雨水下水道設施設計
審查及查驗工作外,得另行委託專業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專業單位)
辦理審查或查驗:
(一)專業單位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委託工作。
(二)本府水務局與專業單位發生履約爭議。
(三)其他經審認應由本府水務局自行辦理。
前項專業單位應聘請相關專業技師協助進行審查或查驗工作,並應遵
守利益迴避原則。
前點案件類型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者,由本府建築管理處或受其委託
之專業單位辦理審查及查驗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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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審查應由申請人檢附審查文件向本府水務局或本府建築管理處提
出,並依相關規定繳納審查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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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水務局或本府建築管理處受理申請案件應先進行形式審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但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
驗,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申請審查文件缺漏或內容格式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
(二)申請審查文件未依規定由建築師或技師簽署。
(三)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全部審查費。
(四)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申請案件無法順利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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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案件經形式審查合格,如有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經現場調查、
測量與現況不符,經限期修正而未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應
不予核准。但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驗,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一)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六)桃園市建築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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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審查核准之案件因故辦理變更或經審查未予核准而重新送審者,應
依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程序,重新申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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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業單位、本府水務局應於受理審查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不含例假
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成形式及實質審查,但申請人補正及依本府水
務局或專業單位意見修正之修正期間應予扣除;其修正期間每次不得
逾三十日。
前項實質審查以三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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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水務局、本府建築管理處或專業單位於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
驗時,得要求申請人及申請案簽署建築師或技師到場說明;申請人及
申請案簽署建築師或技師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代理人為之。
前項委任之代理人以建築師或技師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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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雨水流出抑制設施以重力式排放雨水為原則。但無法以重力式排放者
應提出說明,經本府水務局或專業單位同意後,且設有備用機組及於
地面層以上流入地下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始得採用機械泵浦抽排。
貯集滯洪量體得以低衝擊開發工法一併檢討,其中若採用入滲量扣抵
所需貯集滯洪量,最多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涉及建築執照案件,第一項得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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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審查案件完工後,申請人應檢附查驗文件向本府水務局申請完
工查驗,並繳納查驗費用。本府水務局應自受理查驗案件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完工查驗。
專業單位受託辦理完工查驗,應自專業單位受理查驗案件之次日起
七日內完成。但經本府水務局同意後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
長不得逾七日。
查驗有不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本府
水務局駁回其申請。
完工查驗以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為合格標準。
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之查驗,依本府建築管理處之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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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雨水下水道設施維護義務人應負下列維護及受檢責任:
(一)每年四月一日前至少實施一次設施檢查及維修,並維持正常運
作,如有損壞或阻塞情形者,應立即維修及清淤。
(二)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修、檢查,應填寫桃園市雨水下
水道設施自主檢查表,於每年汛期前(四月底前)提報本府水
務局備查。該檢查表應至少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三)本府水務局、本府建築管理處或專業單位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各建築基地、建築物或設施,對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實施檢查時
,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