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1036131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促進本市食品安全,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衛生局。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其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二、食品添加物業者: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或調配之食品業者
    。
三、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指於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物,並販售供人飲食
    之食品業者。
四、單方食品添加物: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
    品項。
五、複方食品添加物:指將單方食品添加物與其他單方食品添加物或作為
    輔料之食品原料進行物理方式混合,製成具有食品添加物功能,非直
    接供食用之調製品。
第 4 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措施。
前項食品安全會報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5 條
為促進食品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本府得設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定之。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以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給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
,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查核與取締業務,得成立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執
行下列任務:
一、違規食品查核。
二、不法食品業者查核。
三、食品安全事件、檢舉案件及其他機關移送案件處理。
四、食品抽檢及衛生檢查。
五、食品安全監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
六、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維護事項。
前項稽查小組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7 條
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府衛生局
一、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賣。
二、通知相關廠商進行預防性下架。
三、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該產品。
四、自行回收產品。
第 8 條
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
)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
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證明文件、單據、查核紀錄、保存時間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9 條
食品業者依第七條規定為通報時,應同時提出下列資料:
一、製成產品名稱、數量。
二、進出貨廠商資料。
三、問題產品原材料或食品添加物。
四、其他必要之可追溯性相關資料。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業,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或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其衛生管理人員及其主管應再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或本府衛生局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至少四小
時。
前項食品衛生講習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應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
驗,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 11 條
經本府公告之食材及食品原料,供應該食材及原料之食品業者應提出來源
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始得販售。
第 12 條
本市販售之豬肉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註: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 1090203692C
  號函告第 12 條規定,自 110  年 1  月 1  日無效)
第 13 條
本市不得販售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食品。
前項之地區指日本之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縣。
本市流通之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原產地之都、道、府、縣名。    
(註: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 1110166761A
  號函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2 條有關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罰則,自 111  年 2  月 21 日無效)
第 14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應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
物簿冊,並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許可證字號、批號及用途。
二、進貨資料,包括進貨日期、原因、數量與來源對象之名稱、地址、電
    話號碼及其統一編號。進貨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許可證字
    號或許可文件。
三、出貨資料,包括出貨日期、原因、數量與出貨對象之名稱、地址、電
    話號碼及其統一編號。出貨原因為用於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者,並
    應載明製成產品之品名、批號及數量。
四、有效日期。
五、結存數量。
前項簿冊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15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添加物使用業者應取得單方食品添加物供應者提供
之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並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

食品添加物業者於使用複方食品添加物時,應確認其配方中每一單方食品
添加物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並取得查驗
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場所,以供查驗。
第 16 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餐飲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餐飲衛生管
理分級評核制度申請認證標章,並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貼。
第 17 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餐飲業者,應將其所提供餐飲冷藏留樣至少四十
八小時。
第 18 條
本市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管理組織或經營者對進駐之食品業者應
予列冊管理,每三個月陳報本府經濟發展局,轉送本府衛生局,進行食品
安全衛生之查核與管理。
前項食品業者食品安全衛生列冊管理之內容與格式,由本府衛生局定之。
第 19 條
農產品經檢驗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就該生產者或所有人未上市之農產品,由本府農業局進行抽
樣檢驗,如不符相關規定時,應命其限期改正。必要時,並得命一定期限
內禁止其採收、捕撈、移動、轉讓或上市。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一定期間: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及生產履歷
    等事項,並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或公開之資訊不
    實。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通報時提出相關資料。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來源證明、檢驗合格證明或安全證明而販售
    。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營業場所設置食品添加物簿冊或記載相
    關事項。
五、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冷藏留樣。
第 21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指派衛生管理人員參加衛生講習,經命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連續三次勒令停業。
(註: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行政院院臺食安字第 1110166761A
  號函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2 條有關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罰則,自 111  年 2  月 21 日無效)
第 23 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將查驗登記許可證或相關證明文件置放於營業或作業
場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