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
第 21 條 |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及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績效目標及決算
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及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解任。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本中心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不動產之備查。
九、其他依法令所為之監督。 |
第 22 條 |
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相關事項。 |
第 23 條 |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
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