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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450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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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第 21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及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績效目標及決算
    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及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解任。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本中心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不動產之備查。
九、其他依法令所為之監督。
第 22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23 條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