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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450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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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會計及財務
第 24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監督機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25 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27 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
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桃園市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中心設立時,得由政府機關(構)採無償提供使用或出租等方式提供本
中心使用公有不動產或動產。
第 29 條
本中心設立後,因營運及業務有取得或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必要者,得採價
購或前條所定方式辦理,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依前項採價購之土地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價
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
,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出租者,其租金得予減免。
本中心依本自治條例取得或使用之市有不動產,不受本市市有財產管理法
令之限制。
第 30 條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由政府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規定之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其收益列為
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
、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每季季末終了時,本中心除保留金外之現金,應提撥解繳桃園市住宅基金
。但經監督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保留金金額、解繳方式、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該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 33 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於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
機關核定。
第 34 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所簽訂之國際條
約或協定辦理。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
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本中心應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 35 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桃園市議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