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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450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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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組織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
提請市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法律、建築
    或財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人數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
市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住宅發展、社會福利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8 條
遴聘董事、監事時,應考量各專業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聘任
之董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出缺,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補聘之,其任期
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因健康因素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監事會達三次。
四、當屆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
    止之情事。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 11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市長聘任之;解聘時,亦
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並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董事長及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等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
定之。
第 1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績效目標及年度執行成果、年度預算、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六、執行長之任免。
七、有關本中心重大事項之審議。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 13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第 15 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
第 16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
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董事、監事或前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
    業。
第 17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8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如為兼任均為無給職。
第 19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為專任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
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
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執行長準用
之。
第 20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及人事職務。
本中心不得進用董事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