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投資計畫核定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投資抵減證明核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
二、依本辦法第五條申請投資計畫核定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之產業符合行政院核定有利於林口新市鎮發展產業適用範圍
。
(二)本府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地區。 |
|
三、申請投資計畫核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新市鎮產業投資抵減申請表暨公司基本資料表。
(二)投資計畫書。
(三)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
|
四、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本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通知申請
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
五、本府為核定投資計畫,應召開審查會審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單位共同與會審查。 |
|
六、投資計畫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開
始營運後六個月內檢具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核
發投資抵減證明。 |
|
七、經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核發後三年內,提出投資營
運之效益報告;未於三年內提出者,本府得廢止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