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1017042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有零售市場或其附屬停車空間之委託經營,以公開評選或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但因政策或業務需要,得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專案
委託。
前項公開評選或公開招標方式得參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或其附屬停車空間得視需要同時或分別辦理公開評選、公開
招標或專案委託經營。
第 4 條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委託經營,應對外公告標的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
限、資格、履約期限、押標金、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使用限制、整修事
項、原有攤商安置條件、作業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前項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收件日止,不得少於七日。
第 5 條
公有零售市場或其附屬停車空間之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
者)應為法人、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商號或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定之市場
自治組織。
第 6 條
權利金之底價,得查訪鄰近不動產租金行情、參考最近一次得標權利金或
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後定之。但經公告招標,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區
公所得酌減底價,再行辦理公開評選或公開招標。酌減底價數額不得逾百
分之二十,且最終底價不得低於區公所應負擔之稅費總額。酌減底價次數
以二次為限。
第 7 條
公有零售市場之委託經營應簽訂契約,並辦理公證。
經營管理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個月內開始營業。但
因不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開始營業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區公所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開始營業後不得無故停業,有特殊情事須暫停營業者,應報經區公所同意
第 8 條
委託經營期間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四年。  
經營管理者於委託經營期間無違約情形者,得於期滿前六個月向區公所提
出續約申請,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續約以一次為限,且續約期間不
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    
因政策或市場區域發展需要,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契約
期間四年或第二項續約期間之限制。但最長各以九年為限。
第 9 條
經營管理者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用途如下:
一、扣抵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二、扣抵所積欠之權利金。
三、扣抵欠繳之水電費或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四、扣抵委託經營標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五、其他契約所定得扣抵之費用。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賸餘,應無
息返還經營管理者。
第 10 條
公有零售市場或其附屬停車空間於委託經營期間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變更
結構、設備或設施。變更所生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完工後之所有權歸
屬本市。
第 11 條
公有零售市場或其附屬停車空間於委託經營期間,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
、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水費、電費及使用管理
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第 12 條
公有零售市場之委託經營項目,由經營管理者自行規劃,並得依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作多目標使用。但
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區公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
不完全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繳納權利金。
二、將公有零售市場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三、違反經營管理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
五、營業場所於營運期間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14 條
經營管理者應自負盈虧,遇有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時,應報
經區公所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