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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建設申請審查及查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水污企字第112015653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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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及監督本市開發案件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污水工程),以確保工程設計無虞及施工品質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三、申請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及其附錄。
    (五)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
    (六)建築技術規則。
    (七)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指針與解說。
    (八)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公共工程製圖手冊。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十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法令。
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開發案件:指於本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
        使用、工業區變更使用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開發案件。
    (二)申請單位:指土地開發者、興辦事業機關或重劃會。
    (三)規劃設計階段:指申請單位辦理開發案件之規劃、設計至提送本
        府審查核准之期間。
    (四)施工階段:指申請單位於污水工程申報開工經本府核定日至驗收
        合格期間。
    (五)移交接管階段:指申請單位提送移交清冊相關資料予本府,並完
        成移交接管之期間。
五、開發案件依法令規定需建設污水工程者,除經本府同意縮短審查程序
    或合併審查外,申請單位應於規劃設計階段依下列流程,檢具報告書
    等文件送本府審查:
    (一)申請單位應先提送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書。
    (二)前款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書經本府審查核准時,應提送污水
        下水道系統基本設計報告書。
    (三)前款污水下水道系統基本設計報告書經本府審查核准時,應提送
        污水下水道系統細部設計成果。
    前項審查應依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案件審查收費標準繳納審查
    費。
    前項審查費,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於十五日內繳交。申請單位
    未繳交者,由本府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補繳者,駁回其申請。但非
    可歸責於申請單位,經本府同意者,得展延繳費期限。
    第一項文件,應依相關法令取得專業技師簽證。
    第一項文件有缺漏者,申請單位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單位評估未能依期限辦理補正者,應於收到本府前項補正通知之
    次日起五日內,敘明原因及可完成補正之日期送本府審查。
    本府應自收受補正文件或申請單位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第
    一項規劃設計階段報告書等文件之審查。
六、申請單位應於施工階段前,以書面送本府報請開工。
七、開發案件之申請單位於污水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七
    十五時,應分別通知本府會同辦理檢查。
    除前項檢查外,本府得於施工階段會同辦理檢查。
    第二項檢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命申請單位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
    命立即停工。
    前項情形,申請單位於改善完成後,應檢具改善前、中及後相關資料
    送本府備查,本府得視情況辦理復查。
八、申請單位因變更開發計畫,致與第五點規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文件不
    符者,應立即停工,並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送本府審查。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除依前項規定外,應提送變設計:
    (一)接入點變更或水系流向變更。
    (二)管線總長度變更幅度逾百分之三十。
    (三)計畫變更對排水及水理之功能,有不利影響。
    (四)集污區重新劃分、新增或取消壓力管線。
    前項規定,非經本府辦理復查合格,申請單位不得復工。
    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應依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案件審查收費標
    準繳納審查,其繳交方式及未繳交審查費者,依第五點第三項規定辦
    理。
    第一項差異變更對照表,本府得以書面審查。
    本府應自申請單位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第一項差異變更對
    照表或第二項變更設計報告書等文件之審查。
九、申請單位於竣工後,應通知本府辦理查驗,經查驗合格者,申請單位
    應依桃園市污水工程移交清冊,備妥相關文件移交本府。
十、本府於辦理第五點第一項或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應邀請工程顧
    問公司、技師公會、技師事務所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或
    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邀請前項規定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學者
    協助審查,或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一)第七點之檢查。
    (二)第八點第一項之審查。
    (三)前點竣工之查驗。
十一、污水工程相關設施之保固期限至少為五年;保固金額至少為污水工
      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但本府得視地區特殊狀況,調整保固期限
      或調高保固金額。本府工程交由其他機關代為辦理時,其保固期限
      及保固金額,亦同。
十二、本要點所需文件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