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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董事長董事監事遴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18893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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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督機關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之遴聘及
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法務、財政及住宅發展等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至八人。
二、具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法律、建
    築或財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至二人。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中心董事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市長聘任之。
第 3 條
監督機關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及主計等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具住宅發展、社會福利、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
    經驗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第 4 條
監督機關應於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作
業,提請市長聘任之。
第 5 條
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
;其已聘任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後,仍認應予解聘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
屆滿前有辭職、死亡或遭解聘而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市長補聘之
,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