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準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所定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桃園市社會
住宅服務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
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本準則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 3 條 |
董事、監事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監督機關
。 |
第 4 條 |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
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董事會就申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被申請迴避之董事
、監事所涉利益衝突事件之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
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第 5 條 |
董事會、監事會知有董事、監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情
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
第 6 條 |
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事項之討論、審
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
第 7 條 |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第 8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