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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211744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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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管理共享運具經營業,避免共享運具妨礙道路交通,以維護市容、使用
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交通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自助租賃之小客車、機車、自行車或其他運
    具。
二、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從事共享運具提供租賃使用服
    務之營利事業。
三、共享運具服務區域(以下簡稱服務區域):指本市部分道路或公有路
    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作為提供共享運具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範圍。
四、使用權利金(以下簡稱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及數
    量所應繳納使用服務區域之權利金。
第 4 條
業者不得於服務區域外提供共享運具之租賃或歸還服務。
因政策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本府得暫停或取消服務區域一部或全部之
使用。
第 5 條
經營業者,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為限。
第 6 條
業者使用服務區域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應向本府交通局提出申請,經
本府許可及簽訂服務區域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始得依
許可內容營運。
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三個
月申請展延,經本府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申請展延之文件,由本府定
之。
第一項權利金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圖表附件:
第 7 條
業者使用服務區域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預定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小客車、機車及無樁式自行車須包含
    全球衛星定位功能設備,小客車、機車須具整車認證)及清冊。
二、預定停放之服務區域及未營運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三、共享運具調度計畫。
四、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客戶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六、災害應變計畫。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完全,其情形得補正者,本府
應通知業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本府應公告許可營運業者名單及營運許可內容。
本府應公告本市各類共享運具總量之上限。
第 9 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共享運具應標明業者名稱、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二、應於租用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運具之租賃費率、使用方式等相關資
    訊。
三、小客車、機車及無樁式自行車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
    。
四、小客車、機車應通過國家標準之整車認證。
五、共享運具應為業者所有。
六、應負責營運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並移置毀損不堪使用或
    違規停車之車輛至適當處所。
七、應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金融機構信託或取
    得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租用平台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
    用者知悉處。
八、共享運具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共享運具使用人傷
    害保險。
九、應遵守服務區域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事項。
十、其他本府公告指定或其他法規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之保險款項、種類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經許可之業者於本市營運之運具數量不得超過本府許可數量。
第 10 條
業者如須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應檢附變更內容及營運計畫書向本府交通局
提出申請,經本府許可後,始得據以營運。
申請變更共享運具之許可數量與原許可數量,依附表之收費級距相同者,
不加收或退還權利金;不同者,應按增加數量補繳權利金之差額;運具數
量減至最少級距或次一級距者,按比例退還權利金。
第 11 條
本府交通局應派員稽查服務區域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得要求
業者提供相關營運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且其於撤銷或廢
止營運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營運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四、未依限繳納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營運狀況與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 1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按次處罰。
第 14 條
經許可之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15 條
經許可之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16 條
經許可之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17 條
經許可之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8 條
經許可之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9 條
有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情事者,其違規車輛不得停放本市道路或公有路
外停車場,並得予以移置、保管及拍賣。
前項移置、保管及拍賣,準用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規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桃園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要點取得營運許可
者,視為依本自治條例取得營運許可。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未依前項視為取得營運許可者,應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取得營運許可,逾期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第 21 條
本府委託民間機構經營之業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