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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為提升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本市復興區公
所(以下簡稱機關)處理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之效能及品質
,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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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前項相關文件,應包括標示機關收文日期之廠商異議文書、異議處理
結果及掛號回執。爭議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案件者,並應檢附通知廠商陳述意見函、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
定廠商該當各款情形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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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訴會通知廠商及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調解委員行調解時,
機關應指派瞭解爭議之適當層級人員偕同承辦人員出席說明,必要時
得委由律師陪同到場提供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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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判斷指明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者,機
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就廠商所提異議另為適法
之處置,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
機關應於前項通知後二十日內,按附表格式填報處理情形,連同相關
資料送申訴會,憑以解除追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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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先由雙方協議解決之;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申訴會
申請調解。
機關處理履約爭議,應依據法令及採購契約之目的範圍、約定事項等
,適時提出事證、計算及說明。
第一項調解屬機關申請者,應向申訴會說明爭議處理經過,研提處理
方式,並檢附未能達成協議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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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應於申訴會指定期限內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不
同意調解建議者,仍應於期限內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再以書面向申
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並將上級機關核定資料送申訴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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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時,應敘明不同意理由,並依
據廠商於調解程序所為之主張,評估接受調解建議與提付仲裁或提起
訴訟間之利弊。
前項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相同或類似爭議案件之調解、仲裁或訴訟結果之歸納研析。
(二)機關可能支付之費用、利息或其他增生費用。
(三)其他影響公共利益或機關權益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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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相關稽催公文及管制資料,得作為本府採購申訴審議業務報告
分析檢討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