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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12018128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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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為提升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本市復興區公
    所(以下簡稱機關)處理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之效能及品質
    ,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另
    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廠商。
    前項相關文件,應包括標示機關收文日期之廠商異議文書、異議處理
    結果及掛號回執。爭議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案件者,並應檢附通知廠商陳述意見函、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
    定廠商該當各款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申訴會通知廠商及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調解委員行調解時,
    機關應指派瞭解爭議之適當層級人員偕同承辦人員出席說明,必要時
    得委由律師陪同到場提供法律意見。
四、審議判斷指明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者,機
    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就廠商所提異議另為適法
    之處置,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
    機關應於前項通知後二十日內,按附表格式填報處理情形,連同相關
    資料送申訴會,憑以解除追蹤。
五、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先由雙方協議解決之;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申訴會
    申請調解。
    機關處理履約爭議,應依據法令及採購契約之目的範圍、約定事項等
    ,適時提出事證、計算及說明。
    第一項調解屬機關申請者,應向申訴會說明爭議處理經過,研提處理
    方式,並檢附未能達成協議之相關文件。
六、機關對於調解建議,應於申訴會指定期限內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不
    同意調解建議者,仍應於期限內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再以書面向申
    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並將上級機關核定資料送申訴會。
七、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時,應敘明不同意理由,並依
    據廠商於調解程序所為之主張,評估接受調解建議與提付仲裁或提起
    訴訟間之利弊。
    前項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相同或類似爭議案件之調解、仲裁或訴訟結果之歸納研析。
    (二)機關可能支付之費用、利息或其他增生費用。
    (三)其他影響公共利益或機關權益有關之事項。
    機關辦理前二項作業程序時,應充分諮詢並取得機關法制人員或其他
    法律專業人士之書面意見,並於綜整相關資料後由其業務所屬一級機
    關會辦本府工務局協助提供意見。如仍有法律疑義,必要時得加會本
    府法務局表示意見。
八、本要點相關稽催公文及管制資料,得作為本府採購申訴審議業務報告
    分析檢討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