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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7738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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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依本
  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
  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者。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所定嚴重違規情形。
 
第4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
  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
,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5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且屬嚴重違規
情形者,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
人之受雇人者,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第6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係因舉發不實所致者,
應向舉發人請求返還獎勵金。
第7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予追回: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事證不符。
四、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知悉或查獲。
五、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8條
二人以上聯名舉發同一違規案件,其獎勵金由全體舉發人共同具領。
同一違規事實而有二人以上分別舉發者,其獎勵金發給最先舉發人;無法
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最先舉發人之認定,以本府或本府消防局受理舉發時為準。
 
第9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本府、本府消防局及其他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消息、相
貌、身分資料、文書、圖畫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
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
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閱覽或抄
錄。
第10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裁處之罰鍰收繳完成後,始予發給。
 
第11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