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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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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
泥廠、瀝青拌合場及預拌混凝土廠(以下簡稱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申請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者,應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並經本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得收容。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二)。
(三)場址地籍清冊(附表三)。
(四)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非工廠免附)。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許可文件及許可經營項目文件影本
。
(七)場區機具設備(含建物)配置圖。
(八)暫置容量計畫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比例尺不得
小於一千分之一)。
(九)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及建物配置圖、每日處理
量說明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廢棄物、空氣、水質、噪音及震動等污染
防治措施。
(十一)其他經本府指定之必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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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市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瀝青拌合場及預拌混凝土廠,其收
容土質類別以 B1 類(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 B2-1 類(為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 B5 類(為
磚塊或混凝土塊)為限,但 B5 類不含磚塊。
本市合法登記之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泥廠,其收容土質
類別以 B3 類(為粉土質土壤、沉泥)、 B4 類(為黏土質土壤)為
限。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收容處理量之上限計算方式如下:
(一)日處理量:合法登記面積(公頃)乘以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二)年處理量:日處理量乘以三百六十五日乘以零點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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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二點規定完成審查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設置下列設施,經本
府勘驗合格後,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及管理費,始得核發啟用許可: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文號、核准營
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及連絡電話
。
(二)出入口應設有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三)防止砂土飛散與導水及排水設施。
(四)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境保護事宜,應依道路、環境保護相
關規定辨理,並由本府道路、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有設置必要之設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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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規定完成審查及核發啟用許可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其使用
期限為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得申請展延使用
。
前項展期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後,
始得繼續營運,倘涉及變更營運計畫者,需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一)申請書。
(二)核准營運許可影本。
(三)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文件。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文件。
(六)場區現況照片(含固定設施、機具設備及辦公室等)。
(七)營運期間相關檢討改進措施。
(八)營運月報表。
(九)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必要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