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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街頭藝人制度能有效管理,
特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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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展演空間:指本市經本局公告之特定公共開放場所。
(二)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人
。
(三)藝文活動:係指從事以下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
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多媒
材創作及環境藝術等類型,惟創作之作品為展示用途,不得
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3、工藝藝術類:於現場創作及完成之雕塑、陶藝、手工藝、傳
統技藝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依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
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五)街頭藝人證:係指依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所申請核發之
證件,得於本市所公布之展演空間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演出及打
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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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本市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告之展演空間進行申請
及展演,展演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件及查驗規範
1、現場應於顯著位置揭示有效街頭藝人證。
2、展演內容應符合街頭藝人證所載藝文活動項目。
3、對於本局、展演空間管理人及其他執法人員之查驗不得拒絕
。
(二)展演行為
1、展演時間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但展演空間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2、遵守各展演空間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且不得影響展演空間
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或其他街頭藝人展演。展演前應取得
各展演空間管理人之同意,如因故無法如期展演時,則應主
動於展演前通知該空間管理人,但展演空間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3、展演須預留合理通行空間,不得造成行人、車輛通行困難,
且不得有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
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
4、不得以非展演者作品、非現場創作之作品、展示樣品或任何
違反法規規範之物品從事展演行為,違者依各該法規處置。
5、展演期間須以現場創作展示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得以食用為
主要目的之作品、展示樣品進行展演。
6、打賞方式應由街頭藝人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7、街頭藝人應衡酌展演方式及內容,加強整體安全防護設施,
必要時應進行投保,以確保整體環境安全。
8、展演內容不得有未經許可之廣告、勸募行為及宣傳標誌。
9、展演結束後應進行場地復原。
10、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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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展演通報
本局得與各展演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展演通報機制,以輔導及有效
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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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分
街頭藝人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情節予以以下罰責:(如附表)
(一)撤銷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其資格:
1、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2、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3、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本局發給內容不正確。
4、因上述情事而被撤銷者,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二)廢止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終止原資格:
1、法令修正變更。
2、配合政策需要。
3、登記原因改變或消滅。
4、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5、從事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通報或舉報後記點累計達九點以
上。
6、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情節重大者。
7、因上述情事之第四至六項而被廢止原資格者,自廢止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三)記點處分
街頭藝人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規規定者,經查驗或展演空間管理人
通報或他人舉報,並查證屬實者,除依違法法規予以懲處外,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記點處分,並令其立即停止展
演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停權
如違規項目一年內違反達二次以上或其他經認情節嚴重者,本局得處
以一年以下不得於展演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且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參與本局(含所屬單位)舉辦之相關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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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勵方式
(一)本局得辦理競賽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
(二)不定時邀請於本市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