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安置土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區字第110012655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
  」區段徵收(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權益,紓解
  因區段徵收造成之居住衝擊,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及「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中壢(龍岡地區)(配合運
  動公園生活園區整體開發計畫)細部計畫書」(以下簡稱本案細部計
  畫)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安置對象及資格:
    (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之建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為安置對象(以下簡稱安置對象):
         1、於地上物查估時,建物之現住戶經本府認定符合房租補助費
            領取條件,且建物全數拆除遷移。
         2、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核定領有抵價地。但未經核定領有抵
            價地者,應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
            其應領抵價地供安置。
    (二)前款所稱建物,指合法建物或於本案細部計畫公展(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已存在且地面層居住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非為竹木或鐵皮型態等簡易構造之其他建物。
  (三)除第一款外,宗教專用區或基於實際需要應予特別安置者,在不
    影響財務計畫及抵價地分配原則下,由本府核定後辦理。
  符合前項第一款條件者,每一設有戶籍之建物以安置一建築單元為原
  則。
  安置對象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有建物,有二戶以上設籍,且其現住
  戶分別領有房租補助費者,若建物所有權人或其協調對象之應領抵價
  地權利價值大於申請安置單元合計之權利價值時,在不超過受領房租
  補助費戶數範圍內,得申請配回二個以上安置單元。
三、安置街廓(區塊)選定原則、位置、單元面積及其所需權利價值:
  (一)安置街廓(區塊)選定原則及位置:
     1、依既有建物分布情形、鄰里生活區域及安置需求,並依本案
            細部計畫規定內容,以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最小面寬不得小
            於五公尺之 R3-2 、 R25-2  及 R34-2  住宅區街廓為限。
         2、宗教專用區。
    (二)安置單元面積:
         1、街角地:以面積三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2、除街角地以外,每一安置單元以面寬五公尺及面積一百平方
            公尺為原則,並視街廓深度酌予調整。
         3、都市計畫已配合劃設適當分區者,以所劃設之面積為準。
    (三)安置單元之權利價值=安置單元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評定單位
        地價。
四、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領回土地面積計算,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規定如下:
    (一)全區預計抵價地總面積(A)= 全區之徵收土地總面積 ×  抵價
        地比例。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V)= (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
    廓面積 ×  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 (A ÷ 規劃供抵價
    地分配之總面積)。
    (三)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Vi)= V ×【該
        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 ÷  全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
        地價】。
    (四)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 = Vi  ÷ 該領回土地之評
        定單位地價。
五、安置土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召開安置土地分配說明會。
  (二)抽籤及分配作業依下列三階段辦理:
     1、第一階段:安置對象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且其建物基地坐
            落於 1-1-30M 計畫道路以東者,優先分配住宅區 R3-2 街
            廓;其建物基地坐落於 1-1-30M 計畫道路以西者,優先分
            配住宅區 R25-2  及 R34-2  街廓。安置對象應於安置說明
            會後至配地作業前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確認後統一於第一
            階段優先辦理抽籤及分配作業。
         2、第二階段:前目安置對象未能於第一階段完成分配者,於第
            二階段就剩餘安置街廓辦理抽籤及分配作業。
         3、第三階段:安置對象為合法建物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於第
            三階段就第二階段剩餘土地辦理抽籤及分配作業,若無剩餘
            土地可供分配,則不予安置。
         4、宗教專用區則併同第三階段依指定位置分配。
    (三)安置土地抽籤分配作業:
         1、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
         2、依土地分配籤順序選配土地。
    (四)繕造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位置圖:依確定分配安置土地之位置,
        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安置土地面積繕造清冊及圖說。
    (五)公告安置土地分配結果。
    (六)通知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七)囑託辦理土地登記。
    (八)土地點交。
六、舉辦安置土地分配說明會:
    (一)通知召開抽籤及分配說明會時,本府應同時檢送下列資料供安置
        對象參考:
         1、本要點。
         2、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無則免附)。
         3、安置街廓位置圖說,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規定(節錄)。
           (2)評定之單位地價。
           (3)安置單元面積及其所需權利價值。
           (4)各安置街廓之可分配權利價值。
           (5)各安置街廓分配方向。
         4、申請書表。
    (二)安置土地申請期限、受理方式、補正及本府審查期限,應敘明於
        前款通知書內。
七、申請合併分配:
    (一)不同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安置單元,應於本府受理分配安
        置土地申請期間併同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請合併分配安置單元,並選配街角地者,僅得選配一安置單元
        。
    (三)除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合併安置單元外,其餘申請合併分
        配安置單元應納入第五點第二款第三目所定第三階段選配。
八、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
    (一)安置對象經審核准予領回安置土地者(以下簡稱安置戶),應依
    本府通知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參
    加抽籤及配地作業。
    (二)安置戶因故不能親自參加抽籤或配地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代
    理人應攜帶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委託書、委託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供查對,代理參加抽籤、土地分配作業
        。
    (三)安置戶死亡未辦繼承者,應由全體繼承人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推派代表同意書、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
    印章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全體繼承人無法共推一人為代表時,
    抽籤作業由監籤人員代為抽出,並由本府逕為分配安置土地。
九、抽籤方法及程序:
    (一)抽籤作業由到場安置戶推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採公開方式辦理
    ,抽籤結果由本府當場公布之。
    (二)抽籤作業採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二回合辦理:
         1、順序籤:依申領安置土地收件號之順序抽出順序籤。
         2、土地分配籤:依順序籤之順序抽出土地分配籤,確定分配安
      置土地之順序。
    (三)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者,視為未到場,其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
    ,由監籤人員之一代為公開抽出。
十、土地分配方法及原則:
  (一)安置戶應按第五點規定依序參與選配作業,宗教專用區則依指定
    位置分配。
  (二)配地時,由安置戶自行選擇安置街廓,並依分配方向依序選擇分
    配,不得跳配。
  (三)安置戶應以其建物原坐落基地之全部權利價值優先供作分配安置
    土地。原坐落基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小於安置土地權利價值者
    ,應以安置戶所有之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土地權利價值優先扣
    抵。無其他土地權利價值可供扣抵或扣抵後仍有不足時,應依規
    定繳納差額地價。如原坐落基地屬分別共有,安置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公開展覽都市計畫後,未移轉基地持
    分土地,且安置戶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有土地權利價值足供配
    回安置土地百分之五十以上面積者,得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分
    配安置土地。
  (四)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
    應領抵價地供安置者,其權利價值應大於或等於安置單元所需權
    利價值,不得繳納差額地價,並以街角地以外安置單元辦理分配
    。
  (五)安置戶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者,視為未到場,由次一順序之安
    置戶接續分配土地。配地作業結束前,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之
    安置戶到場時,應即向工作人員辦理報到,並以與現配戶間隔二
    名之原則補辦土地分配;同時有二人以上補辦土地分配時,依原
    分配先後順序補辦分配。
  (六)安置戶選擇配回街角地者,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大於或等
    於該街角地所需權利價值,不得繳納差額地價。
  (七)安置戶選擇分配街廓時,若該街廓第一宗街角地尚未受分配,由
    本府逕行保留第一宗街角地後,自毗鄰街角地之安置單元分配予
    該安置戶,剩餘之土地依原分配方向接續辦理分配。
  (八)安置街廓剩餘土地未能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安置戶應選擇
    其他安置街廓辦理分配。但剩餘土地有相鄰土地得合併並於後續
    辦理抵價地分配者,不在此限。
  (九)未於分配作業辦竣前辦理報到者,視為放棄分配安置土地之權益
    ,其應領之權利價值由本府逕予保留,並通知依其原應領權利價
    值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
十一、安置土地調整分配原則:
   (一)安置戶應領權利價值大於安置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者,得在其權利價值範圍內辦理調整分配。但調整分配後之面
     積以不超過各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加二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街角地不得辦理調整分配。
十二、權利價值計扣及差額地價繳納:
   (一)安置戶選配安置土地後,尚有剩餘權利價值者,得參加後續全
     區抵價地配地作業。
   (二)安置戶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小於領回之安置土地地價者,其
     不足部分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
十三、公告通知與異議處理:
   (一)安置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
     於本府、本市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告三十日,並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意於區
     段徵收後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本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
     確定。
十四、地籍測量、差額地價找補與土地登記:
   (一)本府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
     於實地埋設界標,供本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
   (二)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本府除
     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外,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核計實際領回安置土地之面積,並依下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
     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
      1、實際領回安置土地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
              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繳納差額。
           2、實際領回安置土地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
              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發給差額。
           3、前二目之增減面積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
              予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4、第一目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本府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應就超過應領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本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
              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並得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三)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權利價值供安置者,
          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
      (四)辦竣地籍測量後,本府應將分配結果圖及分配結果清冊等資料
          送交本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地籍
          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五)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本府應將分配結果通知原同意於區段徵
          收後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人,並請土地所有權人及
          他項權利人於規定期間內,將重新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價
          值、次序等相關文件及應繳納之登記規費送交本府,由本府於
          送辦土地登記時,併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
          他項權利人未依期限提出相關文件者,先行囑託辦理土地標示
          部登記,俟相關文件提出後,再辦理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
      (六)本府於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
          承人得檢具第八點規定相關繼承文件,向本府申請以繼承人名
          義辦理登記。
十五、土地登記完竣後,本府應視公共工程施工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接管
      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如有遭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等情形,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