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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運送剩餘土石方至臺北港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都建施字第1120204644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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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
    所(以下簡稱收容處理場所)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
    、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及再生利用後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
    土)運送至臺北港回填,特訂定本要點。
二、收容處理場所申請將餘土運送至臺北港,應向本府申報堆置及載運計
    畫,並於核准後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二階段申報。載
    運完成時亦同。
    前項計畫經本府審核後,應以公文告知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並載
    明出土及收土單位、土質種類、運送數量及運送路線等事項。另副知
    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及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基隆港務分公司)。
    收容處理場所於取得核准函後,應檢送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
    表予本府,經本府核章後,通知其取回。
三、收容處理場所申請運送至臺北港之餘土應按批辦理檢驗,每批之體積
    數量應介於六百立方公尺至四千八百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載
    運至臺北港。本府必要時得辦理檢查或抽驗,送檢驗樣品應由本府隨
    機指定,收容處理場所不得拒絕。
    收容處理場所應自主管理餘土品質,並符合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程土
    石方作業規定。
四、收容處理場所申請運送至臺北港之餘土應單獨堆置,且有明顯區隔,
    不得與場內其他餘土混雜。
五、收容處理場所接獲通知同意餘土載運至臺北港後,應提報人員及車輛
    名冊資料予本府,以協助申請港區通行證。
    前項提報之餘土載運車輛應裝置具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全球定位系統
    設備,並持有本府核發之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六、收容處理場所載運餘土進入臺北港時間,基隆港務分公司公告時間為
    準。出土期間應派員至臺北港收土端管制站進行自主檢查,其檢查事
    項包含運送憑證之真偽、駕駛員、車籍資料、餘土土質及數量等與運
    送憑證相符,如有不符應予退車並通報本府。
七、每件申請案均應依基隆港務分公司開立之繳款單繳交新臺幣三十萬元
    之保證金,並將繳交完成收據影本送本府備查後始得出土。
    前項餘土運送完畢,相關保證金退還及罰則,依臺北港收容非公共工
    程土石方作業規定辦理。
八、收容處理場所接獲本府轉交基隆港務分公司每月結算之進場餘土管理
    費繳費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將餘土管理費匯入指定帳戶。
九、基隆港務分公司每三個月檢討提供之非公共工程案申請總量,由本府
    統籌分配可進場數量;如收容處理場所申請案件數量超過分配限額,
    本府得參採近三年餘土申報處理完成量較高之收容處理場所,排定優
    先順序,當季未排入者,於次一季依序排定進場順序。
十、收容處理場所有違規情形,經基隆港務分公司移請本府處理者,本府
    得暫停受理其申請三個月,並應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