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桃園市客家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客家法人),指主事務所設立
於本市,以辦理客家事務為主要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桃園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財團法人。 |
第 3 條 |
客家法人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
前項捐助財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代之。 |
第 4 條 |
客家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第 5 條 |
客家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6 條 |
客家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千
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下列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定宗旨及任務。
二、遵守法令。
三、誠信行為。
四、堅守利益迴避。
五、財務透明。
六、資訊公開。
七、自主管理。
八、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
第 7 條 |
政府捐助之客家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本府為其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有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書面
推薦之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各占本府遴聘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之比例,應依每次選舉時原
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所捐助或捐贈基金占該客家法人登記基金總額之比例
計算,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
第 8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