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北區客家會館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場地之費用: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客家事務局主辦活動,免收附表所列費
用。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活動,經本府客家事務局專案或會辦簽准者
,減收百分之五十之場地使用費,其餘項目仍按附表所列金額收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協助推廣客家文化辦理活動申請使用,經本府客家事
務局專案簽准者,減收百分之五十之場地使用費及設備費,其餘項目
仍按附表所列金額收費。 |
第 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