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檢舉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1015005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案件:指檢舉內容屬於附表所列檢舉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之獎勵
    案件類型者。
二、檢舉人:指發現檢舉案件之違規事實,並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提出檢舉之人民或團體。
圖表附件:
第 3 條
檢舉人發現本市轄內有檢舉案件之違規事實者,得以書面、言詞、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向本府提出檢舉,並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檢舉人為團體者,其
  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及聯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
  址。
二、違反本法之固定污染源名稱、違規事實時間或時段、發生地之地址、
  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為之者,應由本府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本府應通知檢舉人到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檢舉不符合前二項規定,經本府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視為
未提出檢舉。
第 4 條
檢舉案件之違規事實經本府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其實收罰鍰金額達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發給獎勵金。
前項檢舉案件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發給檢舉人獎勵金。但檢舉人
現為被檢舉對象之受雇人,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發給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發給前條檢舉獎勵金外,本府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
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特別獎
勵金;檢舉人現為被檢舉對象之受雇人者,其特別獎勵金上限得提高至新
臺幣四百萬元:
一、屬本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
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三、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四、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前項情形涉及本法有關刑事處罰,其特別獎勵金,得於檢察機關就該檢舉
案件之違規事實起訴後發給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執行本法法定職務或受委託行使本法公權力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
四、前款人員之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五、檢舉案件為本府或其他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六、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7 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案件,本府應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成員五人至
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負
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其餘成員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聘(派)
之。
前項審核小組之成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審核小組就檢舉案件以書面審核之;認有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第 8 條
檢舉獎勵金應每六個月核發一次。但現有預算不足支應時,得配合預算編
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檢舉獎勵金

發給檢舉獎勵金,應按實收罰鍰金額日期統計,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
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額、核發日期及領取日期。
第 9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或同一人重複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或首次檢舉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該案件檢舉獎勵金應平均分配之
第 10 條
已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依其檢舉所為之行政處分雖經廢止或撤銷,如無
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得不予追回。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特別獎勵金,經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亦同。
第 11 條
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訊,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
抄錄。
第 12 條
本府對於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應提供必要之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本
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