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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經管之市有財產、主辦活動或其他可供冠名事項於辦理冠名作業時
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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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冠名權:指於市有財產、各機關主辦活動或其他可供冠名事項冠
名之權利。
(二)冠名權人:指經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或經本府同意,並與執行機關
簽訂契約,而取得冠名權者。
(三)執行機關:指管理市有財產、主辦活動或其他主管可供冠名事項
之各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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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情形之冠名不適用本要點:
(一)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財產之受贈
。
(二)依本府或各機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市有財產之認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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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市有財產不得冠名:
(一)各機關辦公場所。
(二)各級學校校舍。
(三)車站。
(四)道路。
前項市有財產如經執行機關評估冠名不生混淆、無影響公權力執行及
公共利益,且符合本府正面形象與該財產之功能或用途者,經專案報
本府核准後,仍得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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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機關辦理冠名作業,應檢具冠名權實施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辦
理公開招標。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冠名權實施計畫,應包含實施標的、揭載物樣與方式、授權期間
、權利金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向執行機關提出冠名權實施計畫,經執行機關審認非屬
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情形且符合需求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執行機關為審查與冠名有關事項,必要時得視個案成立審查小組,其
成員由執行機關擇選適當人員五人以上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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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冠名權之授權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執行機關考量財產使用年限、活
動及其他可供冠名事項性質,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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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營下列業別者,不得參與冠名權投標或取得冠名權:
(一)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
種咖啡茶室業及其他相類似業別。
(二)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影響本府正面形象之業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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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冠名權人不得將冠名權變更、轉讓或以冠名名稱註冊商標及發售衍生
商品。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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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冠名名稱、揭載物樣與方式,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文字或語義粗俗不雅。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智慧財產權之虞。
(五)具影射或隱喻政治性或宗教性之意涵。
(六)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定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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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冠名權人違反前二點規定或於授權期間發生妨礙公權力執行、公共利
益或影響本府形象之情事,執行機關得經本府同意後,以書面通知冠
名權人終止契約,限期去除冠名名稱及揭載物樣,並回復原狀。
冠名權人屆期未回復原狀,執行機關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冠名權人
負擔;造成本府或執行機關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