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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廢棄物簡
易分類貯存場(以下簡稱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
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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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運簡易分類貯存場以領有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本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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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裝潢修繕廢棄物,指本市家戶或非事業從事裝潢修繕、裝
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收受本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
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用地如下:
(一)都市計畫區土地: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
經核准使用者。
(二)非都市計畫區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容許使
用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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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登記簡易分類貯存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簡易分類貯存場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非自有土
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平面配置圖(含現場照片)。
(六)簡易分類貯存場作業說明:貯存設施、貯存量能規劃、廢棄物管
理計畫、錄影系統(CCTV)配置計畫。
(七)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由
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八)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九)貯存場所復原計畫。
(十)自律切結聲明。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經本府核准登記者,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府核准後,始得
營運;與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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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營運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設
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場(廠)者,於本府准駁前,得繼續營運簡易
分類貯存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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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裝潢修繕廢棄物及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清運,由產源或簡易分類貯存場
之業者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簡易分類貯存場業者應以清除機構許可證內所登載之自有車輛清
運。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簡易分類貯存場業者應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以前項清運方式交付
下列合格機構: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
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
載運裝潢修繕廢棄物及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裝設有即時追蹤系
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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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簡易分類貯存場收受裝潢修繕廢棄物前,應與產源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交付簡易分類後之產物前
,應與符合前點第二項規定之收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交付簡
易分類後產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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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簡易分類貯存場應比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並每日記錄收受裝潢修
繕廢棄物進場之日期、產源地址、委託人姓名、電話、廢棄物種類及
數量等資料,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簡易分類貯存場應將前項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五年,以供本府查核。
簡易分類貯存場應配合本府或其委託之單位進行錄製影像調閱檢視,
並於錄影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本府,並應於
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本府
核准,並依本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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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簡易分類貯存場僅得以人工或簡易機具進行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整理及
分類,不得設置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處理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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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簡易分類貯存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府核准登記文號、
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設置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設置洗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並維持其正常
運作。
(四)出入口設置監視錄影系統(CCTV)並維持二十四小時運作,且影
像畫面需清晰能辨識車號,且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五)採露天貯存裝潢修繕廢棄物及簡易分類後產物,應設置或採行有
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或措施。
(六)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污
染物於空氣中之情形。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稱
。
(八)貯存區之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貯存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貯存區堆置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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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簡易分類貯存場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
類貯存場登記:
(一)堆置裝潢修繕廢棄物於登記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二)未依第八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前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裝潢修繕廢棄物或簡易分類後產物貯存量超過登記文件之貯存
量能,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使用他人土地營運簡易分類貯存場,而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
,經限期補正,屆期未取得同意。
(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
(七)簡易分類貯存場違規收受非裝潢修繕廢棄物。
(八)簡易分類後產物未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交付合格機構而隨意棄
置。
(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十)因廢棄物貯存致生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令規定,經本府認定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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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簡易分類貯存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用地回復原狀: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本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貯存場登記。
(三)依第五點所定營運期限屆滿且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場(廠),或其申
請經駁回。 |